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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經濟特區欠薪保障條例

        發布時間:2017-11-13 14:23:00 點擊:
        深圳經濟特區欠薪保障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員工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欠薪保障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建立特區欠薪保障制度,設立欠薪保障基金。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欠薪保障制度,是指用人單位拖欠員工工資且有本條例規定情形時,由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規定,用欠薪保障基金向員工墊付一定數額工資的社會共濟制度。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但個體工商戶除外。  
        本條例所稱員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人員。  
        第五條  欠薪保障制度實行社會共濟和有限墊付的原則。  
           
        第二章                 欠薪保障機構  
        第六條  設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由市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勞動保障部門)、財政部門、工會、商會、用人單位等方面代表組成,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欠薪保障基金的征收和墊付工作;  
        (二)協調、研究欠薪保障的有關工作;  
        (三)向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報告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  
        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的組成、工作規則等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條  市勞動保障部門是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門,并作為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欠薪保障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繳納欠薪保障費情況;  
        (三) 定期向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報告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況;  
        (四)指導、監督區勞動行政部門的欠薪保障工作;  
        (五)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區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欠薪保障具體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審核墊付欠薪申請;  
        (二)作出是否墊付欠薪的決定;  
        (三)追償已墊付的欠薪。  
              
        第三章                 欠薪保障基金  
           
        第九條  欠薪保障基金的資金來源如下:  
        (一)欠薪保障費;  
        (二)財政補貼;  
        (三)欠薪保障基金的合法利息以及接受的合法捐贈。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繳納四百元欠薪保障費。新成立的用人單位于成立次年開始繳納。  
        欠薪保障費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代征。  
        市政府應當根據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況,提出調整或者停征欠薪保障費的議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  
        第十一條  欠薪保障基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實行收支分離。欠薪保障基金除用于墊付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欠薪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欠薪保障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欠薪保障基金的使用實行預撥管理,由市財政部門預撥給市勞動保障部門,市勞動保障部門預撥給各區勞動行政部門。  
        第十三條  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將上年欠薪保障基金的收取、墊付、追償以及結存等情況向社會公布。  
        市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并將審計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欠薪墊付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發生欠薪,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員工可以向區勞動行政部門提出欠薪墊付申請:  
        (一)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產申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隱匿或者逃逸。  
        第十五條  員工申請欠薪墊付,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區勞動行政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出示勞動合同或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其他證明、身份證明資料,并提交復印件。  
        第十六條  下列人員的欠薪墊付申請不予受理:  
        (一)     欠薪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     前項人員的近親屬;  
        (三)     擁有欠薪單位股份且股本額達到二十萬元以上  
        的人員;  
        (四)     欠薪前三個月的平均工資超過上年度本市職工月  
        平均工資三倍的人員;  
        (五)     累計欠薪數額不足兩百元的人員。  
        第十七條  區勞動行政部門對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申請應當予以受理;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逾期不答復的,視為受理。  
        第十八條  區勞動行政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到用人單位調取出勤記錄、工資標準、工資發放情況以及財務報表等必要資料,對欠薪的時間、數額、有關資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查。  
        員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經營場地所有人或者物業服務單位應當配合區勞動行政部門的調查。  
        第十九條  區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墊付欠薪的決定。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并查證屬實的,區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作出墊付欠薪的決定,通知申請人及用人單位;經審查不符合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區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作出不予墊付的決定,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欠薪月數不超過六個月的,墊付欠薪按照實際欠薪月數計算;超過六個月的,按照六個月計算。  
        每月欠薪數額高于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墊付標準按照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每月欠薪數額低于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墊付標準按照實際欠薪數額計算。不能確認欠薪數額的,按照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確定墊付數額。  
        第二十一條  員工應當在收到墊付欠薪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到指定地點領取墊付的欠薪。逾期未領取的,墊付決定自動撤銷。  
        員工因本人不可抗拒的原因未能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領取墊付欠薪的,可以在該不可抗拒的原因消除后十五日內憑相關證明重新提出欠薪墊付的申請。  
        第二十二條  市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被墊付欠薪用人單位名稱、地址、欠薪和墊付金額等情況;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隱匿或者逃逸的,公布其姓名并通知相關機構錄入企業或者個人信用征信系統。  
        第五章                 墊付欠薪追償  
           
        第二十三條  員工領取墊付欠薪后,區勞動行政部門取得已墊付欠薪部分的追償權;未獲墊付的欠薪,員工有權繼續追償。  
        區勞動行政部門墊付欠薪后應當依法向用人單位追償,因追償欠薪產生的直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區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一并追償。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勞動行政部門在墊付欠薪后應當將墊付情況書面告知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一)用人單位進入破產程序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對用人單位采取強制措施即將支付員工工資的。  
        欠薪保障基金墊付的欠薪,作為用人單位所欠職工的工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受償;用人單位的破產財產不足以同時清償員工被欠工資的未墊付部分和欠薪保障基金墊付的部分時,優先清償員工被欠工資的未墊付部分。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隱匿或者逃逸的,區勞動行政部門墊付欠薪后,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并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區勞動行政部門在墊付欠薪后的追償所得欠薪金額應當及時足額納入欠薪保障基金。  
        區勞動行政部門在完成法定的追償程序后,其追償所得少于原墊付部分的,按國家有關財務制度規定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欠薪保障費的,由市勞動保障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隱匿或者逃逸的,在按照本條例規定墊付欠薪后,由區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處以欠薪墊付數額百分之二十五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經營場地所有人或者物業服務單位阻撓區勞動行政部門欠薪案件調查人員調查取證的,由區勞動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故意提供虛假資料騙取墊付欠薪的,由區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其所騙取的金額,并處以騙取金額三倍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員工或者用人單位對市勞動保障部門、區勞動行政部門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市勞動保障部門、區勞動行政部門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墊付欠薪涉及的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上半年墊付的,按上二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下半年墊付的,按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具體辦法的,市政府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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